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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