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微信作为交流方式越来越流行、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不断增加。 2月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证据作了明确,但这些电子证据如何才能被法院采纳? “电子证据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冯静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冯静说,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则是“硬伤”。以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与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微信借据案为例,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三大难题: 一是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二是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三是甄别手段少。对于电子邮件这类电子证据,由于公司邮箱较为固定,且邮件往来通常主题明确,就事论事,邮件发送过程还原相对简单,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真实性,但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微信借据案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长的时间和较大的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据冯静介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而考虑到电子数据使用的愈发普遍,综合实践中的问题,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出发,冯静建议:一是固定专属号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二是保存原始证据。实践中较多出现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三是推广实名认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讯工具,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孟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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