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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同居期间拿220万购房 无出资证明全归前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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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6 09:3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男子拿220万购房 无出资证明全归前女友

非婚同居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关系破裂后易产生情感伤害与财产纷争。从2011年至今4年间,越秀法院共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12件,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1件,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有11件,主要集中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案例一:

无法证明出资 不能分割房产

高明与李丹(均为化名)曾为同一单位科室同事,1994年初同居,同年男方带女方到国外共同经营餐馆和做生意。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往返于中国、美国等地,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也一起共同使用。

2013年6月,李丹离开美国回到中国。高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资金购买了广州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丹一人名下。近期高明发现李丹一人回国私自换掉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有私吞该房产之嫌,于是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大沙头路的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

庭审中,李丹分别提交了《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自己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共2089908元,高明虽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丹的购房款实由他变卖房屋所得500000元、变卖股票800000元,以及其生意伙伴归还欠款900000余元所构成,并非李丹一人出资,但李丹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明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高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官说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才能依法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购房的资金来源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购房款项均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卖方账户,加之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同居期间生女

要求女方抚养

1995年初,蒋丽与程亮(均为化名)在广州相识恋爱,并于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在1996年6月生育女儿小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感情破裂,程亮认为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小程随蒋丽生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

蒋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但蒋丽表示自己没有工作,自己和女儿现在都住在自己父母家中,故要求程亮支付每月4000元的生活费。程亮则表示自己做一点小生意,月收入大约1万元,由于目前生意不好,无法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并表示如果生意有好转,愿意多付抚养费。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抚养费的金额上,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程亮主张的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对于非婚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对于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

       原标题: 男子同居期间拿220万购房 无出资证明全归前女
       来源:文\广州日报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杨婷、邹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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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3-6 09:58: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
                           (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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