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维修保养厂、加油站等设施; (二)不得新建、改建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的高层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对街区内的消防供水、消防站(点)、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防火分隔、火灾危险源控制、用火用电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 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的修缮费用支出、腾空搬迁等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房屋经修缮后,日常维护工作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 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程序以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二)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文化资源;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五)配合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将其所有的建筑、资金入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符合《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使用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十七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所在地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勘察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九条 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和引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市房产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被撤销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未经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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