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北京8月31日讯 记者李想 见习记者葛晓阳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8起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一、王先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先华与刘永翠(被害人之母)同居,双方育有一女王某,刘永翠前夫之女梁某(2007年出生)与其共同生活。 2014年1月18日,王某腿部烫伤出院后回到家中,刘永翠怕梁某晚上睡觉会蹬到王某烫伤处,便让梁某与被告人王先华在另间卧室同睡。当晚,被告人王先华将梁某强奸。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先华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先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性侵未成年继子女的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再婚家庭中性侵未成年继子女的案件日益成为性侵案件的一个特点。特别是在偏远、落后的西部山区,生活习惯加之经济条件比较恶劣,再婚后的家长无暇顾及未成年人成长中应当具有的人身防范意识和常识,最终导致再婚的配偶得以甚至长期伤害未成年人,给未成年人造成一生难以愈合的伤痕。此案警示公众: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普及自我保护的防范意识和常识,共同防治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 二、曾冰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被告人曾冰经人介绍认识了现任丈夫许某,随后即与许某以及许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小佳(案发时不满3岁)一起生活。为阻止许某与前妻联系,曾冰经常大发雷霆,怀孕后更是时常对非亲生的小佳严厉苛责,打骂不断。 2013年1月1日下午5时,曾冰在家中叫小佳洗澡,小佳哭闹着不愿意。一怒之下,曾冰用手打、推小佳的脸和颈部,小佳跌倒在地上致头部受伤。刚开始,曾冰并未在意,但之后小佳开始神智不清,伴随有呕吐和昏迷症状。曾冰这才叫上亲戚一起将小佳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伤情太重,小佳于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小佳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 小佳被打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医院将曾冰抓获。由于曾冰当时怀有身孕,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7月1日,曾冰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曾冰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曾冰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上诉人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对其照顾有加。案发时上诉人只是出于教育的目的打了被害人几下,小孩摔倒死亡并非其所愿,且现实中家长教育致小孩死亡有许多案例都是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2、被害人父亲曾对上诉人表达过谅解的意思。3、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悔罪态度及父母年老、儿子年幼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清远中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虽然从上诉人曾冰在小佳昏迷后送院抢救等情况看,其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从其殴打方式和部位,以及被害人头部左枕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缝骨裂状且部分脑组织呈溶解状改变的伤害后果,可见上诉人在实施殴打时的力度,显示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放任,应属间接故意,因此一审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对于曾冰上诉提出其有积极赔偿的情节,经查属实,同时考虑到该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且案发后上诉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留在医院守候没有逃走,遂改判曾冰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典型意义 每年孩子被父母或被家庭成员打死的报道几乎就没有中断过。孩子是父母的骨肉、家庭的希望,在孩子成长的路上,一些父母为什么忍心一次次地下狠手,做出伤害孩子的事情?因为很多人仍然认为家长打骂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是我国相当多的父母信奉的一条古训。 错误的管教观念是导致对孩子施暴的一个主要原因,另外,还有生活困难、工作压力大、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身体智力有缺陷或残疾、重男轻女、父母有恶习、品行不良和精神心理异常等也导致这种伦理惨剧频发。 这类案件反映出,由于未成年人弱小,一些父母并没有把孩子当成独立个体看待,而是将其当成私有财产或物品,甚至当成出气筒、泄愤目标、报复工具。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监护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但在社会观念尚未完全将“父母打孩子”纳入法制视角的情况下,非到打孩子致伤、致残、致死情况下,父母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干预机构和措施上,更远没有达到保护儿童不受家庭暴力伤害的程度。因此,有必要站在保护儿童的立场上,认识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伤害,要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对未成年人施暴的犯罪分子给予严惩;同时并提出相应的干预对策,遏制这种不良现象,保障孩子的生命尊严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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