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7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燃气管理的辅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九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经营类别、供应方式、经营区域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九、第二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三、将第五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分别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