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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开车失控致1死1伤,却坚称自己无罪,因一个细节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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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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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15 13:54: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女子开车时脑瘤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人,造成一死一伤的悲剧。她坚称是意外事件,自己无罪。近日,中山市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
      车辆失控路人一死一伤
 
 据了解,刘某丽生于1976年,初中文化,无业。
  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某丽考取C1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左右,刘某丽因经常出现头晕及意识中断的情况而去医院就诊。2017年3月至4月,刘某丽在医院检查确诊为脑瘤,并被医生告知少开车。
  2019年3月2日晚上8时许,刘某丽驾驶粤T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山市某道路时,因脑瘤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先后碰撞步行的被害人钟某和易某某,以及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易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莫某某的车辆损坏的重大损失。
  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某丽抓获。经司法鉴定,刘某丽患有“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失神样发作)”,2019年3月2日案发时(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正处于发作期、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丽到所接受调查,刘于当日10时许到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刘某丽向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58000元,未获得谅解。
       坚称是意外事件
  2021年1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某丽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刘某丽不服,提出上诉。
  刘某丽及其辩护人称,刘某丽案发时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为意外事件,应依法认定刘某丽无罪。即使认定刘某丽构成犯罪,应考虑本案为过失犯罪;刘某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刘某丽为间歇性精神病人,服刑场所不利于其康复。
  刘某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应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构成犯罪
  中山市中院二审认为,经查,根据刘某丽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刘某丽在案发前曾多次发病,发病时会短暂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其在没有发病时应当知道自己发病时的状况不可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因轻信已过发病周期而认为能够避免发病,依然选择驾驶车辆上路,后在驾驶过程中发病并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危害后果。
  一审以其开始驾驶车辆时的状态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发生过程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认定刘某丽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正确。故刘某丽及辩护人所提刘某丽无罪,且该行为属意外事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刘某丽构成犯罪,应考虑本案为过失犯罪、刘某丽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结合刘某丽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刘某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患有不宜驾驶机动车辆的疾病且病发时会出现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在行驶过程中因病发致使车辆失控而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两部车辆损坏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刘某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丽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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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16 09:24: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当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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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2 21:17: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支持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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