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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宠治疗后死亡,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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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对许多养宠人而言,“毛孩子”不只是宠物,更是家人般的存在,当这份陪伴被夺走,主人能否为这份“心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饲养多年的布偶猫“嘟嘟”感情深厚,猫咪不仅是生活伴侣,更陪伴主人辗转多地,成为重要的情感寄托。
      因“嘟嘟”出现尿闭症状,李某先后辗转两家动物医院治疗。在被告某动物医院诊疗期间,院方在未告知李某且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导尿管。此后猫咪病情急剧恶化,最终不幸死亡。
      悲痛之下,李某将动物医院诉至法院,诉请赔偿猫咪市场价600元、退还治疗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李某诉称,“嘟嘟”的离世使其精神萎靡、夜不能寐,遭受严重精神打击。被告则辩称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猫咪死于严重肾衰竭,更换导尿管系必要操作,且原告曾作出“后果自负”的表示,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宠物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为猫咪更换导尿管,该行为超出了双方原本约定的输液治疗范围,侵犯了原告作为宠物主人的知情同意权,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法院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原告与猫咪感情深厚,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宠物一般被视为财产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精神损害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该项请求未获支持。
      关于猫咪市场价赔偿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全部诊疗费的请求。法院认为诊疗行为已实际发生,相应费用属于正常诊疗支出,原告无权要求全额返还。
      此外,考虑到猫咪自身原本患有严重的肾衰竭等基础疾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死亡原因与被告更换导尿管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加之原告在治疗前通过微信聊天明确作出“后果自负”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最终,法院虽体谅原告痛失爱宠的心情,但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判决被告酌情退还原告部分诊疗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指出,现代社会中宠物的情感价值日益凸显,但法律对其属性的界定仍保持审慎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共识,宠物通常被视为“特殊财产”,其本身不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单纯因宠物死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获得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对于宠物而言,仅在特殊情形下(如导盲犬、功勋犬、长期陪伴孤寡老人的抚慰犬)才可能被纳入该范畴——这类宠物因与主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存在特殊关联,其损害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虽涉案金额不高,但折射出宠物经济时代的法律新课题。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既要坚守法律底线,明确宠物的财产属性边界,又要充分理解当事人的情感创伤。通过释法明理,不仅明晰诊疗机构的义务边界,也应引导当事人理性看待情感损失与法律补偿的落差。
      在宠物医疗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既是对个体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业规范发展的司法指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牟平法院、烟台中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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