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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婚姻法》释义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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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23 14: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款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三)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5年《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意见还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四)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的:首先,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某法院曾处理过一起要求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父1978年结婚,当时被告仅5岁,即随其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结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在与被告之父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抚养事实,他们之间既存在姻亲关系,也存在抚养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实质上是解除与被告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非纯姻亲关系。此案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继续维持继母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可以解除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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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23 14: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提出,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情况并非出于继父母和子女的意愿。而我国婚姻法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的事实就认定建立起了亲子关系,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有的专家提出,只有继父母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建立正式的收养关系, 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他们之间才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不能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就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后来考虑到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得到继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岁以上儿童的同意,而现实中这三方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建立起收养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的规定已经延续了很久,大家对这种规定已经适应,现实中也是按此规定来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宜改动。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五年以上的,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后来考虑到现实中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收养关系的建立虽未到五年,但这几年是对继子女的成长和接受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时期,所以,不宜以时间的长短做一刀切的规定。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维持了目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制度,对以上问题没有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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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25 13:51:4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隔代抚养和赡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法律对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都作了规定,而且既没有区分父系亲还是母系亲,也没有区分孙辈为男性或者女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虽然三代同居家庭的数量在逐步减少,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所以三代同居的家庭仍占着不小的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寿命在普遍延长,人口的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性问题。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和完善,靠社会的力量还远远不能承担对老年人的扶养。同样,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社会福利院等机构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抚养的义务。因此,隔代扶养可以说是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扶老育幼不仅是我们中华民族需要发扬光大的优良传统,而且也需要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
  
       主要是包括两种情况:(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二)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在第一种情况下,需要被抚养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来承担抚养的义务;第二种情况则需要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的义务。1976年我国唐山发生了一起大地震,许多家庭都失去了亲人,出现了不少爷爷抚养孙子,孙女赡养奶奶等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婚姻法修改之前,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子女已经死亡的”情况,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父母无力抚养”和“子女无力赡养”的规定,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
  
       二、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
  
       祖孙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一方确实有困难的基础上,如果被扶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其抚养或赡养义务。当然,作为一个文明古国,我国有着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如果祖孙之间完全基于亲情,在对方没有困难情况下仍愿承担一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那么是一种值得发扬和提倡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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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25 13: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三、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
  

       如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人没有一定的抚养能力,那么就不能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一个八岁的女孩,其父母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只有一个奶奶在世,奶奶没有工作,一直靠社会福利金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女孩的奶奶承担抚养其孙女的义务。 此外,如果被抚养人或赡养人有多个人时,比如,被赡养人既有孙子又有外孙女,那么需要当事人协商决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同样,如果抚养或赡养权利人有多个人时,在抚养或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或赡养义务时,那么,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扶养。
  
       关于抚养或赡养的方式,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实践中抚养或赡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一是共同生活抚养或赡养,即被抚养或赡养人与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的抚养或赡养;二是通过给付抚养或赡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完成扶养义务。
  
       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在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时,往往需要和被抚养或赡养人就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程序、抚养或赡养的具体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抚养或赡养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那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权利和义务。
  
       抚养或赡养协议达成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按照原有的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判决来执行,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所谓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是指抚养或赡养义务人、抚养或赡养权利人以及抚养或赡养程序和方法的变更。在抚养或赡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抚养或赡养权利人和抚养或赡养义务人都有权要求变更原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有关抚养或赡养的判决。当事人首先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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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30 14: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了补充规定。
  
        一、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在法律规定上的发展变化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出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兄、姐扶养教育弟、妹却是常见的现象。1980年的婚姻法,结合我国家庭成员间关系较为密切的实际,从爱小育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兄、姐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扶养弟、妹的内容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此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作出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间也产生了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中,将弟、妹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负有扶养兄、姐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内容,取得了各方面广泛的共识。有的常委委员在婚姻法审议中说,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时,节衣缩食、倾囊而助、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的婚姻。而不少弟、妹长大后,生活很好了,对其兄、姐却没有回报的意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理应回报尽了扶养义务的兄、姐。扶养不仅是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顾。不要形成“兄姐照管弟妹小,弟妹不管兄姐老”的后果。
  
       修改后的婚姻法把在实际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认为是可行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肯定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符合我国历来近亲属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使得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
  
       二、形成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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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30 14: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一) 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当然,法律对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因为他们是血缘关系最密切的同辈旁系血亲。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兄弟姐妹形成扶养义务的条件
  
       兄、姐扶养弟、妹,或弟、妹扶养兄、姐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但兄弟姐妹间一旦形成扶养义务,那么该义务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如果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兄、姐亦无法定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均已经死亡,没有了父母这一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担抚养义务。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没有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
  
       第三,兄、姐有负担能力。在前述两项条件具备时,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只有这项条件也具备时,即兄、姐有负担能力时,才产生扶养弟、妹的义务。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确立的这一条件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有所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婚姻法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首先,“缺乏劳动能力”比“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要宽,这使兄、姐更容易获得被扶养的机会。其次,缺乏生活来源比孤独无依涵盖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难说是“孤独无依”,而“缺乏生活来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来源时,也能得到弟、妹的扶养。

       第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配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养能力,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扶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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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31 13:39: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应有之义。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轻人的结婚自由,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这一内涵本来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是,丧偶或者离异的老人不在少数,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碍多、麻烦大、难上难。因此需要在这次修改婚姻法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进一步使“婚姻自由”在老年人婚姻问题上有具体的体现,以达到保障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阻碍老年人再婚有以下三大障碍:
  
       第一是世俗偏见的禁锢。一些人认为,老年人再婚是“老不正经”、“有伤风化”。这种偏见使老年人倍受压抑,动摇了老年人再婚的想法。
  
       第二是老年人自身固有观念的束缚。有的老年人觉得自己再婚会低人一等,让人瞧不起。还有的老人受“终身守节”、“一女不二嫁”等封建残余的影响,放弃了再婚的念头。
  
       第三是子女干涉。一些年轻人认为,父母再婚“有辱门风”,自己脸上无光;父母积攒的财产也会流落外人手里。因此为了自己的名声和财产利益,百般阻挠,想尽办法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用侮辱、威胁或者施以暴力来达到阻止父母再婚的目的。
  
       由此可见,从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老年人再婚的问题上,除了消除世俗偏见,打消老年人自身不正确的固有观念这些无形的枷锁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挠和干涉,还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空间。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让再婚老人相互关怀照顾,共度幸福晚年,对国家、社会和家庭都有利。老年人再婚,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给老年人一个金色的晚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二、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基本内涵
  
       在对婚姻法修正案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增加一条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规定,各方面有着一致的、肯定的意见,特别是得到了老年人的拥护。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从这条规定来看,主要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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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31 13:39: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是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一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父母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其自主决定。父母再婚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婚后的生活,比如子女不得干涉父母选择居所或者依法处分个人财产。  

       第二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费或实物、体力上给予帮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关怀等,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进行护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导致子女赡养义务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不尽赡养义务。在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如子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赡养费。
  
       三、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的刑事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赡养老人也为国法所不容,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刑法的规定给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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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1 16:06:0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未对本条作实质性修改。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由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也不大相同。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在50年的实践中,由于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因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充分接受。与此同时,婚姻登记机关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制度上日趋完善。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不断健全,当事人采用协议方式,通过非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作为首先考虑的途径。
  
       从法律上确立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赋予并保障公民自主自愿地处理个人婚姻问题的权利。男女双方有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时,在婚姻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也赋予了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并为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第二,实行协议离婚,有利于在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互相指责,消除对立情绪,更可以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
  
       第三,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协议离婚不仅要求双方离婚的合意,而且要求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等作出妥善安排,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一) 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 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男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间发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以及涉及子女、财产问题的争议,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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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1 16:07:4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2.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以维护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这一意愿必须是真实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必须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争议。
  
       (三) 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能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话,则不能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1. 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由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子女探望权利行使的内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时间等。
  
       2. 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包括:(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2)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按照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协议离婚程序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中,由持有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协议离婚的登记工作。
  
       (二) 协议离婚的具体程序
 
     1.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按地域进行管辖。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时应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以及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以及关于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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